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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丽水市2020年度消费维

年,丽水市消保委在各委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成功调处了一批消费维权案例。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即,市消保委筛选整理了10个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一方面敦促企业诚信、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借鉴,帮助消费者提高消费维权意识,从而共同净化消费环境。

案例一:手电筒爆炸家具被毁消保委维权终获赔偿

年6月24日,消费者叶某某向遂昌县消保委投诉,称自己于年6月23日上午,在湖山乡集市某摊位处购买一只可充电式手电筒,价格50元。当天下午在家充电时发生爆炸,导致家里发生火灾部分家具被烧毁,认为手电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摊主赔偿损失。

接到投诉后,遂昌县消保委随即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消费者家中了解相关情况并作了现场勘查。通过调取消费者家中的监控,看到火灾系手电筒充电发生爆炸引起,造成客厅电视机、监控摄像头、天花板等财物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余元。因经营者系湖山集市摊贩,消费者没有具体联系方式,于是工作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等湖山集市那天找到经营者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6月28日,消费者在湖山集市上找到了经营者,工作人员当即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营者称自己所售充电式手电筒也是网购的,之前并未发生相关质量问题,此次发生爆炸自己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通过查看消费者提供的监控视频后,经营者确认了消费者家中火灾系手电筒发生爆炸引起,表示会承担相应责任,对消费者损毁财物进行赔偿。最终双方协商一致,经营者一次性赔付消费者因爆炸造成财物损失共计元,消费者表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充电式手电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家中财物受损,事实清楚,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经营者理应承担责任并对消费者作出赔偿。

案例二:“软硬屏”分不清商家失职需担责

年3月4日,云和县消保委接到消费者魏某投诉,称年12月28日在云和某家电经营部销售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一台某品牌的50寸电视机,安装后发现为软屏,观感不佳、看久会头晕,原本只是想购买一台某品牌的43寸硬屏电视机,现要求更换43寸硬屏电视机,经营者不同意,理由是:电视机已经挂墙而且消费者已使用了较长时间,影响二次销售。无奈之下,消费者进行了投诉。

云和县消保委接到投诉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开展调查。经调查,被投诉的家电经营部对某品牌50寸电视机的软硬屏是厂家随机发货的机制并不清楚,就向消费者推荐了该款电视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云和县消保委工作人员现场耐心地向其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经营者也认识到是由于自己对于业务不熟导致纠纷的产生,承诺对于消费者损失进行承担。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经营者回收消费者购买的某品牌50寸软屏电视机,再由消费者支付元,经营者为其更换某品牌43寸硬屏电视机。

本案中,经营者对于消费者购买硬屏电视机的需求是认同的,在实地走访消费者家观看距离后向其推荐了50寸的,但是经营者对于厂家软硬屏随机发货机制不了解,安装之后消费者提出异议才知道。而且经营者主观的认为软硬屏的观感差异不大,因此忽视消费者提出更换硬屏的诉求,并以挂墙后影响二次销售不能直接退回厂家为由,拒绝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空调机条形码损毁拒绝“三包”发起维权获三倍补偿

年7月11日,消费者刘某某向缙云县消保委投诉,称其于年5月份花元购买的某品牌空调,7月份因移机后铜管损坏,根据维修卡上的电话叫了厂家售后上门维修,维修人员检查后告知该空调内外机的条形码损毁,不能享受整机6年免费保修及终身售后服务,并收取了元上门维修费。刘某某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能享受厂家售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缙云县消保委工作人员就刘某某家的空调条形码损毁遭厂家售后拒修的事情与经营者沟通,经营者表示会按照保修卡上的质保承诺来承担整机6年免费保修及终身售后服务,并愿意承担本次的维修费用元,让刘某某以后直接找其维修不要找厂家售后。刘某某表示购买该品牌的空调是因为认可该品牌的价值,对经营者的承诺并不认可,要求经营者更换一台同款同型号能提供厂家售后的空调或者退货退款。经营者认为,其销售的就是该品牌的空调,货真价实,也愿意按照保修卡上的质保承诺负责到底,只同意维修不同意退款或更换。

刘某某将该经营者诉至人民法院,并补充了一份由厂家出具的产品鉴定说明,该鉴定结论为:(1)多处产品条形码的损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产品经过非专业拆机操作,可能存在安全质量隐患。(3)不符合其公司产品标准,非其公司原装正品。最终,双方通过庭前和解,刘某某继续使用原来的空调并获得经营者元的现金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厂家出厂前在空调机的主板和内外机身上均贴有条形码,售后人员通过条形码获取该机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售后维修。条形码在哪个环节损毁经营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营者在售卖前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售后由经营者负责而非厂家,有隐瞒产品瑕疵的嫌疑。刘某某能获得经营者近三倍的补偿,关键提供了一份厂家出具的产品鉴定说明。

案例四:蒸脸机器造成伤害商家失职要赔偿

年6月29日,消费者刘某在庆元县某美容养生会馆付了元金额办理该店的面部护理套餐,7月22日中午刘某在店里做面膜蒸脸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碰倒蒸脸机器,导致蒸脸机器中的沸水泼洒至刘某右侧脸颊、右侧腋下和右手臂,经医生诊断,属于浅二度烫伤。当时正是夏天,刘某表示治疗过程给生活上带来不便,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伤害,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经营者以费用不合理为由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向庆元县消保委投诉,要求经营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并退回充值的元费用。

接到投诉后庆元县消保委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刘某因担心烫伤会留下疤痕,迟迟无法给出最终的赔偿金额,调解也因此以失败而告终。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庆元消保委工作人员结合刘某的受伤程度,医院针对此次烫伤是否会留下疤痕、留下疤痕的严重程度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咨询;另一方面查询以往类似案例作为调解参考。经过多次调解,最终在年8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营者退回刘某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共计赔付金额10元,同时退回刘某充值的元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蒸脸机器被碰倒最终导致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充值消费后店家多次转让谁该为消费者负责

年11月5日,原告熊某与74名消费者一同前往云和县消保委反映云和县某理发店因多次转让,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因调解不成,熊某作为受害者代表先行诉至云和法院,云和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发现,与熊某有类似遭遇的消费者多达余人,且充值金额都不少。

被告项某于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成立了云和县某某零理发店,经营者为项某,系个人经营。年10月25日,项某将案涉理发店转让给被告张某,并于年11月13日将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张某,店名未进行变更。张某与被告梁某先后于年5月11日、年6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年5月13日案涉理发店的经营者由张某变更为梁某,店名亦更名为云和县某家理发店。年7月3日,梁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案涉店面转让给李某,工商注册信息未进行变更。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系李某姐姐)开始经营案涉理发店并申请注册成立了云和县某尚理发店,经营者为李某某,系个人经营,经营场地与云和县某家理发店一致。年8月7日云和县某家理发店注销登记。年10月15日李某某将案涉理发店转让给了黄某,并于同日将云和县某尚理发店注销登记。原告熊某在年1月8日充值了元用于洗头和剪发,收款账号显示为云和县某某零理发店,已消费元,尚剩元未消费。年6月14日充值的元及年6月25日充值的元用于办理美容的年卡,次数共计48次,已消费10次,消费了.7元,卡内还剩.3元未消费。云和法院于年1月20日判处张某返还未消费金额元、梁某返还.3元。该案件现已生效且未上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熊某在年1月8日充值元时,案涉理发店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均为张某,年6月14日和25日充值元时,案涉理发店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均为梁某。会员卡内尚未消费的金额理应由此时的云和县某某零理发店、云和县某家理发店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未将案涉理发店列为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仅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相应债务有其合理之处。

案例六:童车存在缺陷小孩受伤消保委及时介入获赔偿

年7月,潘某推着11个月大的小孩在小区里闲逛,一不注意,小孩从童车上摔了出来,头部直接着地,当场在脑门上就“蹦”出了一个大包。潘某和家人仔细地查看了整个车子,发现原来是童车座位前面的一圈保护栏链接处不牢固,很容易脱落,起不到保护作用。事情发生后,潘某及家人立即与经营者联系,要求查明原因并赔偿相应的费用。经营者以要与厂家联系为由一直不予处理,潘某无奈之下向龙泉市消保委投诉。

接到投诉后龙泉市消保委对案情进行了调查,认为小孩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童车保护栏存在问题,因此专门约谈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宣传。12月2日,龙泉市消保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潘某提出总共花费医药费多元,除去保险部分自己要承担多元,另外加上这段时间因照顾小孩所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总共元,要求经营者和厂家一次性给予赔偿。经调解,经营者最终同意承担以上费用,并当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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